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50號
SLDV,114,家繼訴,5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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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C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
示。
二、被繼承人D01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
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C01、D01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月21日死亡
,並分別留有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原告為C01與D01所生
之子,故對C01、D01皆有繼承權;被告則為D01與第三人陳
玉瑞所生之子,僅對於D01有繼承權。本件訴請法院先分割C
01之遺產,其遺產由原告及D01各繼承二分之一,惟D01已死
亡,其應繼承之二分之一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再轉繼承,兩造
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故D01繼承之份額由兩造各取得四
分之一,亦即原告對C01之遺產合計應繼承四分之三,被告
則應繼承四分之一。至兩造均為D01之子,對D01之遺產應繼
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C01過世後,原告為其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286,100元,此費用應由原告分擔四分之三、被告分擔四分
之一(即71,525元)。至被繼承人D01過世後,原告為其支
付喪葬費用235,000元,此費用應由原告分擔二分之一、被
告分擔二分之一(即117,500元)。以上被告應分擔之喪葬
費共189,025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應於遺產中先行扣還
予原告。兩造就附表一、二之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錫安
典生命禮儀收、付款證明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及本院函查獲覆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士林區農會114年6月20日士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45至81、113
、123、135至137、138、140、148至151頁),被告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繼承人C01
、D01分別遺有附表一、二之遺產,原告為C01、D01之繼承
人,被告則為D01之繼承人,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
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而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
查:
 ㈠被繼承人C01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D0
1,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而D01於同年10月21日死亡,則D0
1自C01繼承所得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應繼分二分之一)
,應由原告、被告平均繼承,即各取得四分之一,加計原告
原本之應繼分二分之一,合計原告之繼承比例為四分之三(1
/2+1/4=3/4),被告之繼承比例為四分之一,即如附表三所
示。至被繼承人D01之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分
之一,即兩造就D01遺產之繼承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㈡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應認繼承人得就所繼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客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法院仍得就「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分別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被繼承人D01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之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1頁);至被繼承人C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9、113頁)雖因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致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其所繼承者,既非該建物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甚明。關於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
繼承財產扣除,故參酌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
上為繼承費用,應先由遺產中支付之。查原告分別支付被繼
承人C01、D01之喪葬費用286,100元、235,000元,原告主張
兩造應依繼承之比例分擔,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共計為189,02
5元,係由原告墊付,應自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中扣還予原告
一節,本院認尚屬可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認被繼承人C01、D01遺產中之
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
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
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
表三、四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所遺動產中之
現金存款、股份,性質上則屬可分,亦由兩造依附表三、四
之繼承比例分配。上開動產及不動產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 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尚 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附表一:被繼承人C01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股票價額、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公同共有1/1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626,369元 由原告先取得189,025元後,餘款暨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 3 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9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4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27股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附表二:被繼承人D01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股票價額、存款金額、動產等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編號1至19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728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728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456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456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64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67,512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2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 25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附表三:兩造就被繼承人C01遺產之繼承比例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A01 3/4 2 B01 1/4
附表四:兩造就被繼承人D01遺產之繼承比例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A01 1/2 2 B01 1/2
附表五:兩造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負擔比例 1 A01 5/8 2 B01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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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