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6號
SLDV,114,家暫,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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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兩造有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及改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76、124號,下合稱系爭事件),兩造所生次女甲○○
(下稱次女)與相對人同住,次女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就
未上學,也沒有請假,且相對人拒絕與校方溝通,不讓次女
上學,實非友善父母,且不顧子女最佳利益,故聲請於系爭
事件裁判確定或因調解、和解、撤回等終結前,應暫定次女
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次女先前未能上學,係因相對人對原班級導師
的管教方式有疑慮,次女現已返校就讀,且相對人與新任導
師已建立順暢的溝通管道,共同關注次女的學習與發展,聲
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
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及次女,次女與相對人同
住,兩造間有系爭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核閱系
爭事件全卷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本件前經詢問次女,其無意願離開相對人的住所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等情,又經家事調查官調查聲請人指述之事由及
過程,提出報告略以:次女抱怨原導師之教學方式,如軍
事化連坐法管理,導致次女感到緊張及不敢上課,後發生
未請假常到校上課的情形,並經學校通報中輟,相對人有
帶次女到學校進行輔導諮商,於返校前,相對人均能關照
次女的受照顧及學習狀況,於返校轉班後,次女的適應狀
況大致良好,沒有人際交友困難的情形,本件應無定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有該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至至64頁)。
(三)由前述陳述及報告內容可知,次女雖有未上學的情形,但
並非出於相對人故意或放縱所為,且時日非長,在等待返
校期間相對人始終有持續的關心及協助,次女現已返校並
適應新的班級等情,則本件自難認為有何變更次女的生活
環境及主要照顧者的急迫或必要性,故聲請人主張應暫定
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次女同住等語,與前揭規定不
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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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