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1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向鈞院提起離
婚訴訟,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迄今前開案件
仍於鈞院審理中,惟聲請人日前獲悉相對人擬於114年7月9
日攜帶乙○○出境赴美,而相對人為美國人民,於美國當地有
居所及生活基礎,乙○○亦具美國籍,倘相對人攜乙○○出境於
當地落腳定居後,即可以各種理由推託或拒絕返臺,甚透過
美國當地司法程序,阻卻聲請人對乙○○之照顧與親權參與。
況相對人過往即有以攜子返美為由,對聲請人施以言語威脅
,乙○○亦曾表示,擔憂赴美後無法返臺生活就學,此將嚴重
影響乙○○既有之生活環境與教育安排等語,並聲明:禁止相
對人於鈞院113年度婚字第251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攜
未成年子女乙○○出境臺灣。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其先前早已同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於114年7月間赴美探親,且聲請人
明明持有乙○○之護照,卻於本案最後審理期日,始當庭提出
暫時處分之聲請,顯屬訴訟策略考量,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如前述,聲請人持有乙○○之護照,只要其不將護照交予相
對人,相對人即不可能將乙○○攜離我國國境。乙○○期待赴美
參加棒球營已久,從未對聲請人表示擔心赴美遭相對人留置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
明: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
、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
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7條亦有明文。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
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
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復為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而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
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
兩造離婚及酌定親權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
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
聲請事件繫屬本院,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美國人民,未成年子女乙○○亦持有
美國護照,恐相對人攜乙○○離境赴美國拒絕返臺,故至本
案確定前,有核發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情,已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及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21至35頁)。相對人不爭執原計劃攜同
乙○○赴美探望親人及參加棒球營活動,惟否認有滯留美國
之意,並辯稱:該計劃早經兩造及乙○○同意,但現今已無
赴美計畫,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分必要。經查:
兩造於離婚訴訟中均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
,且相對人先前曾向聲請人表示於獲得乙○○之監護權,並
攜同返回美國始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21頁譯文),且考
量相對人為美國人,未成年子女乙○○則具臺灣及美國護照
(見本院114年7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如相對人擅自攜
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將使乙○○長期在美國生活不再返臺,
將使聲請人於本案縱經酌定為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
,亦難行使親權造成危害,損及聲請人權益及未成年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足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受有難以回復
之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主張應限制相對人,在未經其同意
下將未成年子女攜離中華民國境內,即非無據。況相對人
亦陳明目前並無攜乙○○出國之計畫(見同上筆錄),可見聲
請人請求內容對相對人所為限制,對其侵害甚少,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