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23號
SLDV,114,家暫,2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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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
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
判確定或終結前:  
一、於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期間,相對人得依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
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二、上述會面交往實際進行的時間、場所及方式,得由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視人力需求、場地狀況
及其他情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
  理 由
一、法院得依職權為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
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
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係關係人得處分
之事項,則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本院認為「會面交往」
並非關係人(即父母)得處分之事項,理由如下:
  ⒈有論者認為會面交往為父母親權之衍生權利,惟考量父母
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應以子女為本位,父母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不能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雖子女因受限年紀,通常智
識經驗未成熟,而難以主張會面交往,但此仍不影響未成
年子女亦為會面交往之權利主體,並得享有符合子女利益
下之會面交往,故如認為會面交往係來自親權,恐過於狹
隘,且難以合理解釋子女亦屬請求會面交往之主體,而有
損於子女利益,又性質上應如同親權解釋不得拋棄(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會
面交往為父母子女基於親子關係所得享有之權利,故應認
並非父母得自由處分之事項。
  ⒉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規定內容,並未有如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之前述限制,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
意旨:「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
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
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
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主文……毫無李○緯、李○ 杰與再抗告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對於李○緯、李○ 杰利益之保障,顯欠週延,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 之1規定,足以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知,法院如在具體個案未能 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換言 之,法院既然得依前開規定於本案中依職權酌定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若認為在符合急迫必要 性的情形下,仍不得依職權酌定暫時處分的會面交往,於 法律體系之解釋上實扞格不入,亦有違子女利益。  ⒊再者,於審理實務上不乏父母因不諳法律程序,或囿於知 識、資源不足,或心存恐懼、疑慮,即使經由法院闡明、 社工解釋等,仍始終往復游移,拿不定主意,造成遲遲無 法決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子女又因年紀等因 素無法為自己發聲。此時,若認為應由父母自行協商,須 等待其等之決定,法院於任何情況均無從介入的話,恐使 子女須承擔最終無法與父母順利會面交往的苦果,亦非暫 時處分之立法意旨在避免急迫之重大危害不符。     ⒋會面交往係來自於親子關係,父母不得拋棄會面交往的權 利,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得享有會面交往之權利,並應依 子女為本位,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故而, 會面交往並非前述規定之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法院 不僅得於本案裁判時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亦得依職權為 暫時處分予以酌定。
二、暫定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查兩造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改定親權事件,現正審 理中,經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又兩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長男甲○○(下稱長男)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事宜,兩造 始終未有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參酌全卷事證及兩造陳述後(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認 為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應酌定如附表所示,以利培養 親情維繫,減少兩造對於「審理期間會面交往」可能因認 知不同而發生的糾紛,期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三)因本件係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協 助監督下進行,並尊重機構人員對於因應可能突發或變動 狀況之專業判斷,則實際進行的會面交往時間、場所及方 式,得由該機構視人力需求、場地狀況及其他情形,為適 當之安排及調整,兩造均應配合。
(四)兩造應於本附表所示會面交往結束前至少30日具狀陳報下 列事項:是否可以自主進行「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無 需協助、成立調解或法院裁定),如果仍需協助,或希望 由法院進行調解以成立調解、和解筆錄、法院裁定等,並 附理由說明。如不遵期陳報,將視具體情形有可能納入友 善父母之參考,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三、提醒注意事項: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⒈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聲請人因不服本 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 讓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視具體情況, 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 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⒉同時,相對人也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例如:因為不滿意 本件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為舉例),就不遵守或放 棄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機會,如果有此情形,亦將視具體情 況,一併納入系爭事件審理時之裁判參考,屆時可能會有 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 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 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 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 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 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



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 共同為促成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 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 造共勉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因本件係請第三方協助會面交往,故實際起迄時點,應注意 :自本裁定寄送至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之日,且相對人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表明 依本裁定聲請進行會面交往,本階段才開始起算,如其不主 動聯繫聲請會面交往,縱使家防中心已收到本裁定,亦無需 協助進行會面交往。
貳、會面交往之時間(均為星期日):
一、114年11月2、16日下午2時至4時。二、114年12月14、28日下午2時至4時。三、115年1月11、25日下午2時至4時。四、115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4時。
五、115年3月8、22日下午2時至4時。六、115年4月12、26日下午2時至4時。七、115年5月10、24日下午2時至4時。八、115年6月14、28日下午2時至4時。九、115年7月12、26日下午2時至4時。十、115年8月9、23日下午2時至4時。參、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地點: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10059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
二、接送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帶長男至同心園交由社工,於結 束時接回。
(二)兩造均應至少提前30分鐘報到。
(三)相對人遲到、未到之處理:
  ⒈如遲到超過30分鐘,則聲請人得拒絕該次之會面交往,如 連續遲到3次,或累積遲到5次以上,家防中心得不再安排



會面交往(得附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但如果遲到原 因係車禍、天災、地震、急性疾病,則不在此限。  ⒉相對人如果無故未到且未請假達2次者,聲請人得拒絕最近 1次的會面交往,家防中心亦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得附 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   
三、兩造如認為已可以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不需要家防中心 協助,得隨取消本附表之會面交往,並應通知家防中心。四、兩造均應遵守社工之指示,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 意事項(包括相關要點及規定),均不得有錄音、錄影、拍 照、辱罵、咆哮、喧嘩、責備、威脅、打鬧或消極不配合等 行為。
五、相對人得與其母親進入會面交往之地點,若有其他家屬,需 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面交往之地點。六、除家防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均不得任意變 動會面交往的次數、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如 意外、急性病症、手術、住院等等),並應於3日內提出請 假之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或由兩造於15日內與家防中 心討論決定補行之時間,如同住方不主動聯繫及討論,則一 律直接順延至下週補行會面交往。
七、兩造如有違反、干擾、消極不配合、經勸阻不聽及其他不適 當等行為,法院得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 有不利益的認定(如認為不適任親權人、有非友善父母行為 、應增加或限制會面交往等,僅為舉例),請特別注意。八、以上協助會面交往結束後的30日內,請家防中心出具觀察紀 錄報告予法院,該報告內容應包括實際進行時間、次數、非 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過程,又如有一方消極不配 合、不聯絡、不回應或有違反、不遵從指示等,以致影響會 面交往,請簡要記載發生時地經過說明。   九、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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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