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592號),聲
請人甲○○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等情,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而
本案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