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1日
結婚,並於91年7月1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
於婚後約2個月,在路上遭保安大隊攔檢後,遭拘留及遣返
大陸地區,原告多次試圖聯繫被告均無所獲,兩造分隔兩地
長達20年以上,顯示被告已無心經營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
年5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7月12日在臺灣地區辦
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臺北○○○○○○○○○函覆本院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上海市公證處結婚
公證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3至33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
被告於91年7月12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獲准,並於91年10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2年1月9日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本院之
旅行證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39至42、19頁),足認被告於92年1月9日出境後,
兩造即未再同居,迄今已分居超過22年,客觀上難以期待兩
造恢復共同生活,且本院於114年7月11日通知被告本件將於
114年8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本院卷第6
5至67頁),被告卻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被告主觀上
亦無維持兩造間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無法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復無資料顯示此婚姻破綻係應歸
責於原告一方,則原告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