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42號
SLDV,114,婚,42,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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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甲○○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
市○○區鄉○路0段00號12樓之1,惟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出境
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迄今兩造已分居逾4年,期間
幾乎全無聯繫,缺乏情感交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夫
妻共同生活之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難以維持,此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94年12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
號12樓之1,並共同育有長子丙○○、長女丁○○及次子戊○○,
嗣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出境後,因出境達2年以上,經戶政
事務所於111年6月2日逕為遷出登記,至114年3月20日查詢
時,被告均未再入境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至17、23頁)。
 ㈡原告、丙○○、丁○○於109年3月15日至114年3月20日期間均無
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21、25、27頁),而戊○○於109年3月15
日與被告共同出境後,已於112年2月20日單獨返回臺灣地區
(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丙○○、丁○○、戊○○仍設籍在新北
市○○區鄉○路0段00號12樓之1,可見係被告拒絕返家履行同
居義務,主觀上應已喪失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佐以
兩造分居迄今長達5年餘,原告不知被告之居住處所,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申辦護照時留存之國外地址,亦據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7頁),可認被告業已
失聯,則兩造長期未有情感交流,應已喪失信任基礎,難以
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復無證據顯示此婚姻破綻係可歸
責於原告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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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