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70號
SLDV,114,執事聲,7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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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陳金碖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1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
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程序上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倘系爭保單解約,異議人將無法領取該筆保險理賠
金;再者,異議人年逾65歲,罹患帕金森氏病、頭暈目眩、
失眠、焦慮症,已無工作能力,被保險人因傷致下半身癱瘓
而無謀生能力,二人皆仰賴系爭保單支應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又相對人因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與系爭保單之保障相比,
顯失衡平,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23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35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1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3
日核發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陳
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向其投保之系爭保單存在,系爭保
單預估之解約金為143,712元。本院於114年1月9日通知異
議人就本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
相對人一事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
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二)原裁定固以系爭保單非異議人、被保險人維持基本生活所
必需,且我國既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以保障基本醫
療需求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惟查,系爭保單乃要保
人為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系爭保
單之解約金為143,712元,並未逾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6,730元(計算式:2
4,455元×6月=146,730元),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君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及內容 保單狀態 要保人/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12月2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1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異議人/李俊緯 143,712元(143,712元) 二十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繳費中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繳費中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繳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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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