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葉幸子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巷00○
代 理 人 張瑞政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4年4月30日113年度司執字第503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113年度司執字第5032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 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扣押異議人於淡水郵局存款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1,111,438元,惟系爭帳戶內6 76,396元具有老人年金性質,此非屬扣押範圍,應保障異議 人老年生活生存權。異議人依法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尚不 足以支應異議人最低生活開銷,遑論醫療支出及照護費用, 倘異議人系爭帳戶全額遭扣押,將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重大不利影響,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 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 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 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 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 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 ,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 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給付之敬老款項 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具社會福 利津貼性質,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67010號函可證。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帳戶非國民年金專 戶,觀諸其帳戶交易明細,尚有健保補助給付等各類款項累
計且無法區分款項來源,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 於114年6月20日函覆及異議人於系爭帳戶12個月交易彙總登 摺明細可證。是依前揭條文及說明,系爭帳戶非屬國民年金 法第55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異議人自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之權利,轉變為異議人對郵局之金錢 債權,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本件執行事件雖扣押異議人系爭帳戶內全額存款1,111,438元 ,然異議人尚無國民年金法第31條資格排除原因,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仍會按月發給國民年金並匯入異議人指定帳戶,此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4年6月24日以保國三字第11413063 500號函函覆,故非謂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即扣押異議人日後 請領老年年金之權利。況尚有異議人之代理人即其長女扶養 ,異議人不至難維持基本生活。又異議人雖陳明需依靠系爭 帳戶之存款支應最低生活開銷、醫療及照護支出等維持生活 之費用,然就異議人提出自97年起至113年6月之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僅有約10次之提領紀錄,最近一次之現金提款日期 為107年5月21日,其餘支出為將款項於匯入一定期間後累積 達相當數額,轉存為定期性存款,系爭帳戶應係異議人累積 儲蓄存款之用,異議人未長期且頻繁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 系爭帳戶之存款難認屬異議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或老年年金 為異議人之唯一經濟來源。另異議人未提出需就醫及照護支 出費用相關資料以釋明系爭帳戶存款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是聲明人以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對異議 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重大不利影響等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 ,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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