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即 A03
收 養 人
A04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A05
聲 請 人即
被 收 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9
代 理 人 A08
被收養人之
生母 A1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A04於民國113年2月7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A04
(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欲收養聲請人A01(即被收養人、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女 ,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
生母A10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為據,為此聲
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
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
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
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
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三、經查,收養人A03、A04為夫妻,並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
被收養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於113年2月7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上開契約經被收養人生
母蔡婉珊同意,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代理人、生母到庭陳明可
據(見本院114年5月6日、114年6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故本件無須取得生父同意。本件經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
一、出養必要性:生母月收入及居所不定,於交往關係中所
生之子女情感連結較為薄弱,且照顧狀況不穩定,109年間
經通報介入後由新竹市政府協助安置照顧。生母經濟、資源
及親屬皆無法負擔照顧被收養人,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於111
年取得被收養人之監護權,為使被收養人有穩定且長期照顧
環境,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有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
現況:收養人A03、A04為夫妻,婚齡16年,婚後初期面臨經
濟不穩定、照顧長輩等狀況,穩定時恰逢收養人A03癌症治
療,並面臨懷孕困難與不孕歷程不順利等情,夫妻倆皆共同
面對與因應,婚姻關係穩定。在試行同住階段,夫妻可互相
分擔照顧、家務。身世告知方面,夫妻計畫以繪本鋪陳告知
,對於收出養協議、尋親皆正向看待。三、共同生活情況:
被收養人現齡4歲11個月,共同生活已逾半年,現白天至幼
兒園上課,晚上、假日由收養人自行照顧。收養人對於被收
養人之特質、習慣皆能掌握且給予合適回應,親友對被收養
人接受度高。家訪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親暱,評估試養
情形穩定。四、綜合評估:生母經濟、生活不穩定,其他子
女亦無力照顧,亦希望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成長環境。收養
人經濟、婚姻、親友資源皆穩定,能提供孩子穩定的成長環
境,且試養過程中與被收養人建立依附關係,家訪觀察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本案具出養必要性,考量兒少最佳利
益原則,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
穩定,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與被收養人已
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生母經濟、資源
無法給予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之環境,本院審酌收養人之經濟
狀況、親職能力、收養動機及家庭狀況,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使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更穩固
,並繼續穩定生活及成長,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
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