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0號
SLDV,114,司養聲,1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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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 A03
收 養 人
聲 請 人即 A01
被 收 養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欲收養配偶A02
之子即聲請人A01(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性伴侶,於
108年9月14日登記結婚,因囿於法令限制,被收養人出生之
際無法將生母同性伴侶登記為其雙親,為給被收養人健全之
家庭生活及權利保障,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
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
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同志家庭身世告知課程
參與時數證明等件為據。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
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
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我
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
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
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且年長被收養人16歲
以上,被收養人經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成立
收養關係,且生母同意出養,已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
出養同意書為佐,並經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
114年7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評估
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生母
與收養人為同性伴侶,兩人共同討論並決定以赴國外進行人
工生殖方式,於000年0月產下被收養人,因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案通過,同性伴侶可進行結婚登記並依規定
收養他方親生子女,收養確能協助確認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
、使家庭更為完整,並讓被收養人在雙親監護的狀況下受照
顧資源更加穩固,故有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
人擔任公務員,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與生母相識交往至今約
11年,婚齡5年半,兩人已形成穩定之溝通、互動模式;親
職教養方面,收養人能共同學習教養知識與技能,並有一致
的教養方法與觀念,建立具有彈性且正向的教養態度;身世
告知及尋親方面,收養人自述會依孩子的理解能力如實告知
身世,建立被收養人多元家庭觀念;尋親方面,由於為匿名
捐精者,不開放成年後尋親,收養家庭將以現有資料向被收
養人說明無法尋親之理由。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齡6
個月,為早產兒,出院至今身體健康、發展正常,由收養人
及其家人共同照顧,作息與飲食狀況逐漸穩定中。據訪視觀
察,收養人能清楚描述收養人性格與日常生活照顧細節,並
展現出熟練的照顧技巧,訪視當日被收養人能穩定在收養人
身上抱著,並經常展露出笑容,收養人亦能獨自協助餵奶,
整體而言,試養情形良好。四、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交
往時即有計畫共同養育孩子,伴侶關係良好,且與生母共同
承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教養之責任,期待透過收養程序,
取得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利被收養人獲得更充分
的生活保障。收養人與生母已有實際養育長子長女之經驗,
理解孩子在不同發展階段之需求,對於孩子將來面臨自我成
長歷程了解之議題上,給予其陪伴與支持,並以開放且具彈
性的生活照顧與收養,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收養通過
後可確保被收養人之照顧權益,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前提下
,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語,有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認為收養人與生母A02自被
收養人出生共同照顧、收養迄今,並積極參與同志家庭親職
教育等課程,在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
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且收養人與生母A0
2另共同養育長子,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可促進家庭完整性
,有利被收養人未來身心發展。從而,本院認本件仍有出養
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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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