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淵喻
相 對 人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已全數由聲請人
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