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杜氏源(即何建程之繼承人)
何啓讚(即何建程之繼承人)
何啓祥(即何建程之繼承人)
何啓新(即何建程之繼承人)
曾何美嬌(即何建程之繼承人)
何建峯(即何建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建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
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啓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
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啓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
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啓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
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何美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
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氏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何建峯
負擔1/10、相對人何啓讚負擔1/10、相對人何啓新負擔1/10
、相對人何啓祥負擔1/10、相對人曾何美嬌負擔1/10、相對
人負擔杜氏源1/2、。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089,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53元,已全數由聲請人
預納,故相對人何啓讚、何啓祥、何啓新、曾何美嬌、何建
峯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95元(計算式:25,95
3×1/10=2595.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杜氏源負
擔,故相對人杜氏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978元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