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77號
SLDV,114,司聲,27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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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洪常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
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受
取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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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