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郭碧惠即郭李菊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裕即郭李菊之承受訴訟人
郭詠蓁即郭李菊之承受訴訟人
郭碧芬即郭李菊之承受訴訟人
郭碧芳即郭李菊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李農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
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比
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26,756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費 7,7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234,536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郭文裕 6分之1 37,793元 2 郭碧惠 12分之1 18,896元 3 郭詠蓁 12分之1 18,896元 4 郭碧芬 12分之1 18,896元 5 郭碧芳 12分之1 18,897元 6 李農哲 2分之1 113,3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