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66號
SLDV,114,司聲,26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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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郭碧惠即郭李菊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裕郭李菊之承受訴訟人

郭詠蓁郭李菊之承受訴訟人

郭碧芬郭李菊之承受訴訟人

郭碧芳郭李菊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李農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
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比
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26,756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費 7,7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234,536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郭文裕   6分之1      37,793元 2 郭碧惠   12分之1      18,896元 3 郭詠蓁   12分之1      18,896元 4 郭碧芬   12分之1      18,896元 5 郭碧芳   12分之1      18,897元 6 李農哲   2分之1      113,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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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