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游吉雄
游武雄
游國棟
林游梅
游玉貞
游景雯
游進賢
呂乾誠
呂宜鄉
呂建瑩
游大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大哲、游景雯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各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呂乾誠、呂宜鄉、呂建瑩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2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游大哲、游
景雯各負擔1/16;相對人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
、游玉貞、游進賢各負擔1/8;相對人呂乾誠、呂宜鄉、呂
建瑩各負擔1/24、。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
5,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
,故相對人游大哲、游景雯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606元(計算式:9,690×1/16=605.62,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11元(計算式:9,690×1
/8=1,211.2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呂乾誠、呂宜鄉、
呂建瑩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4元(計算式:9
,690×1/24=403.75,元以下四捨五入),均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