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鄭友森
相 對 人 鄭麗娟(兼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李鄭秀英(兼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祥(兼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琴(兼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計算書及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
之計算書及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2,879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費 9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23,779元 本件相對人與被告鄭文章、鄭文吉等6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為23,779元,由每人各分擔1/6。聲請人稱被告鄭文章、鄭文吉已賠償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僅就相對人4人為裁定。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鄭麗娟 6分之1 3,964元 2 李鄭秀英 6分之1 3,963元 3 鄭文祥 6分之1 3,963元 4 鄭秀琴 6分之1 3,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