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719號
SLDV,114,司繼,171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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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劉智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木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
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
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再按,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
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除遺產管理人有家
事事件法第134、135條之解任事由並經法院解任外,縱有法
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終結,遺產管理人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
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南投縣○○鎮○○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並經鈞院受理在案。然被繼承人於90年9月3日
死亡,並無法定繼承人,且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經鈞院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經鈞院94年度財管字第90號
備查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順利辦理有關分割遺產共有物
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木川另有利害關係人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以9
4年度財管字第26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嗣遺產管理人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
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90號准予備查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又依前揭說明,縱有
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終結,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
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自無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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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