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健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健明積欠民國112年至113年
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303元,已逾繳納期限未繳納
。因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0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積欠稅款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尚
有繼承人王陳玉蘭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王陳玉蘭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
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