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陳建穎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長順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陳建穎、陳建宏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長順於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914號
卷宗核閱無誤。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陳建穎、陳建
宏蓋用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乃於114年7月1日
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分別於1
14年7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建穎之戶籍地址、114年7月16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陳建宏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
人陳建穎、陳建宏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陳建穎、
陳建宏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