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9004號
SLDV,114,司票,19004,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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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00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忠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
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75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禁治產人
無行為能力,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5條規
定甚明。準此,倘發票人係禁治產人,應認其票據發票行為
自屬無效。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蘇忠安於112年12月2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444,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業於92年8月14日經法院
宣告禁治產由第三人蘇福村、蘇吳玉正監護迄今,此有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64號民
事裁定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
為自屬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當無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可
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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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