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8091號
SLDV,114,司票,1809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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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91號
聲 請 人 楊鎮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到期日
為114年7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14年7月5日,聲請人主張於1
13年12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所為付款之提示並非適法,核
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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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