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7707號
SLDV,114,司票,17707,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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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0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佳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
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
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8號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鄒佳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起
開始更生,此有該裁定可稽。是相對人既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而系爭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自屬更
生債權,且顯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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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