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37號
聲 請 人 慶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壽濤
相 對 人 LISKIH ARYA SAPUTRA(李思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5,280元,其中之新臺幣83,2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28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4年2月6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
83,2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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