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7350號
SLDV,114,司票,17350,202508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50號
聲 請 人 中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燦

相 對 人 FACUNLA, MARK ANTHONY BALABA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684元,其中之新臺幣100,5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68
4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4年5月2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100,5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