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秋豐、翁勝杰即翁健智間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
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
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8號參照)。
二、經查,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相對人吳秋豐已於民國112
年4月30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對
於相對人翁勝杰即翁健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此有該裁定可稽。是相對人既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而系爭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自屬
更生債權,且顯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