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7077號
SLDV,114,司票,1707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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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77號
聲 請 人 紀春梅
相 對 人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07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3年3月10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0日 CH387403 2 113年3月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5日 CH387402 3 113年5月1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30日 CH597834 4 113年3月2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CH387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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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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