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64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英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立法意旨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
經濟及統一處理。準此,本票發票人簽發本票後,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執票人即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倘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本票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應認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徐英哲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開始更生程
序,此有該裁定可稽。是相對人既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而系爭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自屬更生
債權,且顯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