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甦生
訴訟代理人 辛○○
陳豐鎮
被 告 賓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戊○○
丙○○ 民國7
己○ 民國7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煌
甲○○
被 告 甲○○
丁○○
庚○○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叄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美金叄萬肆仟叄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馬克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伍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佰零叄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賓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龍公司) 於民國87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乙○○、甲○○、丁○○、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 月10日起至88年8 月10日止,利 息按年息8.93% 計付,嗣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27% 計付,並 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 個月計繳1 次,第1 次繳息日為87年9 月10日,本金到期1 次清償,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賓龍公司嗣未履約償付上開借 款,於89年1 月28日起轉列為催收款項,迄今尚欠借款5,47 1,430 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52% 加0. 27 %即8.79%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賓龍公司於87年9 月2 日邀同被告乙○○、甲○○、丁○○、庚○○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定融資額度美金280,000 元之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87年9 月2 日起至88年9 月2 日止, 於約定期間及額度內,被告賓龍公司得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 用狀向國外進口物融資,並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 原告代為墊付款項,被告賓龍公司並應於墊款到期日給付原 告所代墊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倘該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本息時,除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融資金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賓龍 公司分別於86年10月6 日、10月7 日向原告申請開發2 筆信 用狀信用狀號碼分別為8AUUH203692MX004、8AUUH203691MX0 04,原告依約代墊美金34,380元及馬克114,924.54元後,詎 其中1 筆馬克墊款於88年3 月15日到期,被告賓龍公司竟未 依約清償。綜上該3 筆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 被告乙○○、甲○○、丁○○、庚○○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 即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 約第8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整帳附表 、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聲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外匯 匯率表(以上均為本影)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 信。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71,430 元,及自91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給付 美金34,380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2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給付馬克114,924 元5 角4 分 ,及自90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0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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