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代 理 人 江炳輝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亡)生前最
被 選任 人 陳嵩壽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 理 人 蘇嘉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嵩壽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十二號四樓,身分號字號:Z000000000)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前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女,民國40年10月25日出生) 於90年9 月24日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 00建號之建物,向聲請人設定新台幣(下同)342 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繼承人甲○○對聲請人當時 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
迄今尚欠繳本金267 萬2380及利息、遲延利息等。 (二)被繼承人於94年1 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已依法聲請拋 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法定繼承人等既均拋 棄繼承,未依民法規定召開親屬會議,又客觀上遺債大於 遺產,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是聲請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第三人陳嵩壽為被繼承人生 前之配偶,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陳嵩壽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約定書影本、不動產登記 謄本、本院94年度繼字第246 號函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三、聲請人之所請,除已提出上列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46 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被繼承人 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被繼承人之配偶陳 嵩壽於本院訊問時,則表明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故選 任陳嵩壽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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