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20號
TYDV,94,訴,920,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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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第二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十三萬八千七百分之九千九百一十七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第285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9350 分之9917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89年8 月19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 茂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向其買受分割前坐落桃園縣大園縣 大園段第285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第285 地號土地)及 同段第286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第286 地號土地)中, 面積40坪之土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後段約定: 「前項買賣土地面積因法令限制無從分割時,雙方同意以 該面積換算成應有部分(持分)為登記,俟日後准許分割 時,乙方(即訴外人張茂益)應即辦理分割並移轉予甲方 (即原告)」之旨。
(二)詎訴外人張茂益於89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遂於90年3 月 7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於第1 點 確認訴外人張茂益與原告之上開買賣關係外,另於第2 點 表明被告為訴外人張茂益之合法繼承人,並願意履行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俟辦妥繼承登記後即無條件會同其他 共有人將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等內容,並於第3 點約定將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土地面積自40坪變更為30坪。復 於第8 點約明:「本約買賣標的物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 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時,乙方(即被告)同意無償受託為登 記名義人,並提供證件供甲方(即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以確保乙方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一節。又為 確保原告上開權利,兩造復於同日另行簽訂不動產信託登 記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除重申原告就上開土



地之權源及無償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旨外,更於系爭信 託契約書第5 點約明:「本約土地得以分割單獨移轉或移 轉為共有之時,乙方(即被告)無條件隨即提供證件會同 辦理一切手續,將土地移轉給甲方(即原告),絕不刁難 …」等語。
(三)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信託契約書後,已於90年3 月26日與分割前第285 地號、第28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 訴外人呂茂雄張許阿香另行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三 方同意將共有之分割前第285 地號、第286 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張許阿香2 人以各2 分之1 之持 分,共同取得分割後坐落同段第285 地號(下稱分割後第 28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系 爭協議書、系爭信託契約書所取得及信託登記之土地權利 ,即移轉於被告名下之分割後第285 地號土地持分權利內 ,被告並進而提供分割後第285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多方確認原告就分割後第285 地號土地所取得之上開權利。
(四)分割後第285 地號土地嗣於92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劃設為大 園都市計劃住宅區之使用分區,而得視同建地辦理分割及 產權移轉後,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將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之 上開分割後第285 地號土地中之30坪(經換算為99.17 平 方公尺,以此計算被告應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 69350 分之9917)土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仍 一再推拖,遲延迄今,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 點之約定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書、 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協議書附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 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份(均為影本) 、被告戶籍謄本1 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第285 地號、第286 地號土地於90年間聲請 合併分割之申請資料,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4 年8月23 日蘆地登字第0940005832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89年8 月19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張茂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訴外人張茂 益買受分割前第285 地號、第286 地號土地中面積40坪之土 地,嗣訴外人張茂益於89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遂於90年3 月7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被告 願於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登記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定 訴外人張茂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另同時協議將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土地面積自40坪變更為30坪,系爭信託 契約書第5 點更約明被告於土地得以分割單獨移轉或移轉為 共有之時,即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語。而被告於90年3 月26日已與分割前第285 地號、第28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 訴外人呂茂雄張許阿香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將其等共 有之分割前第285 地號、第28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被告 取得合併分割後第28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嗣此 分割後第285 地號土地於92年間並經桃園縣政府劃分為都市 計劃住宅區,被告自應將分割後第285 地號土地中面積30坪 之土地,經換算所有權應有部分69350 分之9917移轉登記予 原告,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 點之約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依約負有將分割後第285 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30坪之土地,經計算出所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後, 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信託契約書、共有物分割 協議書、協議書附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份、被告戶籍謄本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23頁、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分 割前第285 地號、第286 地號土地於90年間聲請合併分割之 申請資料核對無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23日 蘆地登字第0940005832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 定,已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約土地得以分割單獨移轉或移轉為共有之時,乙方( 即被告)無條件隨即提供證件會同辦理一切手續,將土地移 轉給甲方(即原告),絕不刁難」,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 點 固有明文約定。惟查,被告依約所負之義務,係將面積30坪 之土地換算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 原告,前已述及,而經換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為9917/138700 (計算式:30 坪÷0.3025=99.17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此面積占分割後第285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387平方公尺之 比例為99.17 /1387 =9917/138700), 而原告誤將上開30 坪所換算之99.17 平方公尺,逕與被告現在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換算成面積後所得之數值再加以比例計算(原告所為之計 算式:先將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出面積即1387平方公尺 ×1/2 =693.5 ,再以前開99.17 平方公尺與此面積換算出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9.17/693.5 =9917/69350),得 出結果為9917/69350,顯係有誤,將原告所得請求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擴張一倍,其超過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 分割後第28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17/138700 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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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