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間因亟需現金週轉,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 3%及同年4 月底至5 月初清償,原告乃於93年3 月28日親攜 現金1,000,000 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富穎營造有限公司交付予 被告收訖,被告則開立發票日均為94年4 月30日,付款人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面額均為500,000 元之支票2 紙,合計1,000,000 元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該2 紙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約利率超過週年20% 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 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20% 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 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32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與被告約定之利息雖為月息3%即週年36% ,惟原告僅請求依 週年20%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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