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96號
TYDV,94,訴,596,200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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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G7-4626 號,裕隆廠牌之淺綠色自小客車 乙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2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貳、陳述:
一、原告於訴外人葉劉玉堂所開設之萬事通汽車商行工作,並為 車牌號碼:G7-4626 號自小客車(廠牌:裕隆,排氣量:12 75c.c.,顏色:淺綠色,車身號碼:TK1GTA020050號,民國 85年4 月出廠,引擎號碼:TK11GTA20138號,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葉劉承宗積欠被告債務,而葉劉玉 堂為其父親,被告遂於93年10月22日夥同數人到上開汽車商 行催討債務,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提出為葉劉承宗擔保, 約定葉劉承宗於5 日內還款5 萬元,被告就將系爭車輛返還 予原告,原告並簽立切結書,訴外人薛建翊亦同時將系爭車 輛開走,而葉劉承宗已將5 萬元給付與薛建翊,被告自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系爭車輛因被告未繳納路邊停車費,使原告陸續收到罰單, 又因被告違規停車而遭拖吊。嗣經伊前往拖吊場查看竟發現 系爭車輛受有嚴重的損害,經詢問後,需要15,000元的修理 費用始能修復。遂請求被告給付罰金3,600 元,牌照稅7,12 0 元,燃料稅4,800 元,汽車強制責任險1,402 元,汽車修 理費用15,000元,共計31,922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所衍生 之糾紛,身心及精神受到嚴重的傷害,需靠藥物控制才能過 日子,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參、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藥袋單1 紙、交通部公 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 本1 紙、廣告傳單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 紙、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 保險公司繳費通知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牌照稅



繳款書影本1 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1 紙、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5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劉玉堂薛建翊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其沒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強行開走,或找其他人將系爭 車輛開走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 而系爭車輛現由訴外人薛建翊所占有。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1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薛建翊。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兩造及薛建翊 之報案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元等語,嗣先於94年3 月17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該金額為2,400 元,又於94年7 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變更該金額為31,922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等語,業據提出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行車執照影本1 紙為證,並據證人葉 劉玉堂到庭證述無訛(見94年度壢簡字第297 號卷第8 頁、 本院卷第19、2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22日遭被告所占有迄今, 爰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見本院卷第18頁),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占有系爭車 輛等語。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按,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 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 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 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葉劉玉堂到庭證稱:「當天的情形是被告帶了八個人來 ,並說我兒子欠他錢,要押我車行的車抵債,所以就連同原 告的車子一起押走,後來車子被薛先生開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證人薛建翊則證稱: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係由 渠所占有,直至停在路旁不見為止,當時是葉劉玉堂之子葉 劉承宗欠渠與被告車款共58萬元,渠等前往催討時,葉劉承 宗先還5 萬元,其餘欠款則稱阿姨(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向由他使用,因渠從事車輛買賣生意而質押予渠,並經原 告同意而簽下切結書,又約定如葉劉承宗未能於93年10月25 日前還款5 萬元,系爭車輛即歸渠所有,惟原告均不配合過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 、48頁),互核上開二人之證詞 就系爭車輛係由薛建翊占有乙節均無二致,且原告對於證人 薛建翊上開所述之催討過程並不爭執,復陳稱:「因為葉劉 承宗是我老闆的兒子,他欠甲○○錢,所以甲○○叫我把車 押給薛建翊作保,說如果葉劉承宗在5 日內還款,就會把車 子還給我,所以我就簽了這份切結書,同時就讓薛建翊把車 開走」、「(問:是否是你將鑰匙交給薛建翊?)是的,我 把鑰匙交給他,由他把車子開走」、「(問:簽切結書是否 有受到恐嚇?)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48頁), 並有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而由伊簽署為立書人、由葉劉承宗 簽署為保證人之切結書乙紙記載:「茲乙○○(即原告)同 意將名下(西元)1996年馬曲汽車,車號G7-4626 號車(即 系爭車輛),質押給薛建翊,言名(明)93年10月25日還款 5 萬元正。如未付款,該車歸由薛建翊,辦理過戶,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 自認:伊同意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薛建翊,上開切結書確為有 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可知,本件事實之梗要為 :原告老闆之子葉劉承宗因與被告及薛建翊有債務糾葛而受 催討,經商議後除由葉劉承宗先清償5 萬元外,另約定於93 年10月25日前由葉劉承宗薛建翊清償5 萬元,並由原告提 供系爭車輛質押予薛建翊以為擔保,乃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薛建翊等情,已足認定。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占有,又 依上述薛建翊亦為債權人之一,自不能認定薛建翊係為被告 而為占有,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非為系爭車輛占有人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無據。至於 原告得否向薛建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因非屬本件訴訟之範



圍,是原告主張葉劉承宗已依切結書之約定返還薛建翊5 萬 元,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尚無從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㈢縱認原告亦有依切結書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主 張,惟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應認其約定係存在於原告與薛 建翊間,則原告執之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占有人。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基於被告占有、使 用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賠償伊因違規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罰 金3,600 元,系爭車輛之牌照稅7,120 元、燃料稅4,800 元 、汽車強制責任險1,402 元、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使用而受有 損害所生之修理費用15,000元,共計被告應給付伊31,922元 ;復應給付伊精神撫慰金50萬元,均因被告並無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之事實,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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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