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5,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均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958 、959 、960 、101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3號民 事判決認前開地號土地中面積400 坪部分係由兩造及其他共 有人共同出租予訴外人甲○○及乙○○等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原告出租面積為50.82 坪,租賃期限自89年11月10 日起至93年1 月10日止,共計38個月,租金為每月140,000 元。出租期間租金均由被告收取,惟被告未將所收租金按原 告出租比率分配予原告,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利益共計675,906 元(計算式:140,00 0 ×38×50.82/400 =675,906)。二、依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分書所載被告遭科處罰鍰之緣由 係因其於81年1 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時,曾依修正前農業發 展條例第27條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享有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是其於83年間將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之時,方遭致主管機關依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規定 課處罰鍰。至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於取得土地之時,未依 前揭規定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自毋須受修正前之土 地稅法第55條之2 規定限制,是縱使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亦無課處罰鍰之適用,此乃何以本件 受課處罰鍰僅被告1 人,其他土地共有人未受處罰之緣由, 是以,被告遭課處罰鍰既係因自己土地存有不得供作非農業 使用之特殊限制,自不得要求原告一同負擔該筆罰鍰。三、況依財政部函示倘農業用地有供作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事, 只需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土地增值稅,即可免依土地稅法 第55條之2 規定處罰,被告怠於依前揭函示內容辦理,當然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罰鍰。且縱認原告應一同負擔罰鍰,惟本 件被告所受課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 倍之罰鍰實同時具有補 繳土地增值稅及處罰性質,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 務人應為被告,是縱認原告應一同負擔罰鍰,亦應扣除具有 稅款性質之數額即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數額計1,060,905 元 (計算式:152,528 +908,377 =1,060,905), 亦即原告 應一同分擔之罰鍰數額應以1,060,795 元為限(2,121,700 -1,060,905 =1,060,795)。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土地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調閱桃園縣政府捐稅稽 徵處84年度財執專字第4765號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83年至86年間,出租他人經營砂石廠,自86年間 起至89年間,出租予他人經營中古汽車行,於89年又續約至 93年,自83年起至89年間之租金收益其已按各共有人出租比 率分配,惟系爭土地因轉作非農業使用,其遭課處罰鍰共計 2,121,700 元,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竟不願共同分擔,故 自89年續約時起即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用以抵銷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分擔之罰鍰數額。二、系爭土地原租金為每月140,000 元,嗣89年11月10日續約時 降為130,000 元,嗣又降為110,000 元,其僅收租至92 年5 、6 月,嗣因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他人,故而通知承 租人終止租約,即未繼續收取租金。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3 紙及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1 紙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乙○○、丙○○、甲○○。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受 課處罰鍰之緣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958 、959 、960 、101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將其中面積400 坪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甲○○及乙○○ 等人,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租面積為50.82 坪,租賃 期限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3年1 月10日止,共計38個月,租 金為每月140,000 元,出租期間租金均由被告收取,且未按 出租比率分配予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受分配之租金675,906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83年起出租他人,並由全體 共有人依出租比率分配租金,惟系爭土地因轉作非農業使用 ,其遭課處罰鍰2,121,700 元,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竟不 願共同分擔,故自89年續約時起即未將租金分配予原告,用 以抵銷原告應分擔之罰鍰數額,且其所收取之租金收益僅至 92 年5、6 月間止,每月租金為110,000 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016、958 、959 、96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兩造及前開地號土地共有人全 體曾與訴外人乙○○、甲○○於90年1 月10日訂定土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將前開地號土地面積約400 坪之系爭土地出租 予訴外人乙○○、甲○○等人經營中古汽車行,原告出租面 積為50.82 坪,租賃期間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3年1 月10日 止,每月租金140,000 元,系爭土地自89年11月10起出租所 得之租金均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且未分配予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收取共計38個月租金,應按原告出租比率將 租金收益分配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 為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為何?原告應否按出租比率分擔被告因 系爭土地出租而受課處之罰鍰?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收取租金計38個月、每月140,00 0 元乙節,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經質之系爭土 地承租人即證人乙○○、丙○○證稱:系爭土地是由渠等 與甲○○分租,各自使用2 分之1 之面積,並向被告繳交 半數租金,初時租金是每月130,000 元,從89年11月付到 90年10月,從90年11月開始被告同意租金降為每月120,00 0 元,渠等給付租金至92年5 月止,嗣因被告財務出問題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但是系爭土地租賃 合約並未到期,渠等認租約仍有效,所以把租金向法院辦 理提存至93年4 月止等語(見9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租金給付明細表、支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 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 所收取之租金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0月止,每月130, 000 元,計11個月,共1,430,000 元,自90年11月起至92
年5 月止,每月120,000 元,計19個月,共2,280,000 元 ,總計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為3,710,000 元。原告固主張自 92年6 月起至93年4 月止之租金,承租人係以被告名義向 法院提存,被告亦應將該部分租金給付原告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業於92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富、曹裕,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被告抗辯其 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故已無權收取租金 等語,應堪採信。至承租人乙○○、丙○○固以系爭土地 之出賣不影響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為由,就渠等應給付之半 數租金以被告為受取人向本院辦理提存,然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曹富、曹裕所有,其已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乙○○、丙○○依買賣不破 租賃原則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受讓人曹富、曹裕仍繼 續存在,則其清償提存之對象自應以曹富、曹裕為受取人 ,其誤以被告為受取人而辦理清償提存顯然錯誤,被告亦 不因而終局取得提存租金之受領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第三人乙○○提存之租金分配予原告云云,並非可採。(二)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因變更非農地使用而受課處罰鍰應由 各土地共有人按出租比率分擔,為原告所否認,且按農業 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 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89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農業發 展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 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第39條之二第1 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 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 地增值稅額2 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 值2%:…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89年1 月 6 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第55條之2 第 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 規定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有不繼續耕作情 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前,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者,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辦理,免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 55 條 之2 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79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 第790372433 函示明確。由前開規定及函示意旨可知,倘 農業用地於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 作時,依法受讓人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惟若嗣有 不繼續耕作之情事,在未經稅務人員查核發現前,受讓人 可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繳原經免徵之土地增
值稅,若未自行申請改課而經查獲時,則應課處原免徵土 地增值稅額2 倍之罰鍰。經查,系爭土地中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106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買 受時,曾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 第1 項規定,受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嗣因該1060 地號土地及同為兩造共有之同段1019地號土地經被告出租 第三人作非農業之砂石場使用,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分別課處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2 倍之罰鍰各1,816,700 元 、305,000 元,且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游象紀亦因於76年 12月14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係按前開規定受有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優惠,而同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以原免徵 土地增值稅2 倍之罰鍰,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於取得系 爭土地時未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故無受課處罰鍰 之處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8 月2 日桃稅 法字第0940100487號函送之處分書、查核清單及94年8 月 29日桃稅土字第0940 106892 號函為證,是被告受讓系爭 土地繼續供農業耕作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在先,惟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且未主動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而補繳土 地增值稅在後,故而受課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 倍之罰鍰( 相當於補繳原應徵之土地增值稅額及同額罰鍰),此係出 於被告個人事由所生,被告抗辯原告應按出租比率分擔罰 鍰云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共同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第三人,而被告就其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2年5 月 10日止,向系爭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共計3,710,000 元並未 按出租比率分配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約定原 告出租面積比例即50.82 坪,返還租金471,356 元(計算式 :3,710,000 ×50.82/400 =471,356 ,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於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聲明 ,屬於訴之選擇合併,法院雖應就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 審判,但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是本件既認原告本於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另就原告主張 之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判決及論述,附此說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 假執行宣告請求,僅具促請法院上開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