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黃日郎即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552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榖壹佰玖拾柒台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 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發 生租率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觀音鄉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 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租榖1,964台斤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於該年度12月31 日按年給付原告租榖393台斤」,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榖197台斤」,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23日之私有耕地租約,約定將祭 祀公業黃鼎坤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小飯壢小段第 1045、1046、49-12等地號之土地出租被告耕作,租佃期間 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率為千分之375,屆 期後復續約。惟被告自88年起僅按租率千分之188繳交租榖 ,另93年之租榖迄今尚未繳交,爰依耕地租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榖,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榖 197台斤。
四、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原定租率即為千分之188,本件係因承 辦之代書於87年9月23日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時誤將租率記載
為千分之375,嗣觀音鄉公所已於90年12月13日發函更正租 率為千分之188,伊有按年依租率千分之188繳納租榖予原告 至89年,自90年至92年間應繳之租榖則係向法院辦理清償提 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率向來均為千分之188,茲被告等 承租人於87年間共同委託代書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宜 時,因代書未察原租約租率為千分之188而誤載為千分之375 ,致使觀音鄉公所於87年9月23日發文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 上記載租率為「千分之375」,嗣查覺後,已於90年12月17 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更正正確租率為千分之188,觀音鄉公 所乃於90年12月13日再製發私有耕地租約將租率更正為千分 之188乙節,業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 卷第83頁),且有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始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 1 紙、被告等承租人與原告原管理人乙○○聯名向觀音鄉公 所申請更正租率函影本1紙、觀音鄉公所於87年9月23日、90 年12月13日發文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2紙等在卷可憑,而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本 件租約之租率應為千分之188無訛,故堪認系爭租約之租率 應為千分之188。
㈡次查,被告於88、89年間分別已按租率千分之188以實物繳 納租榖予原告,另自90年至92年間,則係按租率千分之188 依當時米價將租榖折算為現金,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 度存字第419號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1 紙暨提存書影本5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已 依債之本旨以實物給付或以清償提存(其給付義務即因清償 提存而消滅)之方式給付原告自88年至92年之租榖,則被告 自無積欠原告自88年至92年之租榖。至被告於93年度應繳交 之租榖(按租率千分之188計算為197台斤)業已到期,而被 告迄未繳交亦未辦理提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3年度應繳納之租榖197台斤,自屬有理由。六、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穀 197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