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0916號
SLDV,114,司票,10916,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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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16號
聲 請 人 王雅萱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淑芬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欠缺,
復無從命其補正,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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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