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82號
TYDV,94,訴,382,200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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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勗呈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列「瑞旗企業有限公司」為 被告;惟據被告陳明其原名為「瑞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12月31日與「瑞紘企業有限公司」合併,已更名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確定其締約對象為何 等語。而原告已經於本院94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起 訴被告確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仍為丁○○無訛;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 當事人,僅屬被告公司名稱之更正,核與上述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6 月4 日中午,攜華航標案8 英吋及5 英吋OP S材質透明蓋實物樣品(下稱系爭產品),至交往多年之被 告公司處,洽商報價事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親收 樣品,並允諾詳研製程及成本,改日報價。至93年6 月16日 上午11時左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由大陸致電潘君 討論此事,雙方同意,若原告得標,被告應以8 英吋每件新 台幣(下同)5 角、5 英吋每件2 角6 分之價格,按華航標 案所示期限及數量,售貨予原告,事後被告並應提撥總價10 %與原告,作為退佣。當時原告請被告傳真上開結論,獲復 稱口頭效果相同,致原告未再堅持。
二、甲○○於上開貨樣買賣附以向華航公司得標為條件契約(以 下稱系爭契約)成立後,即電囑在台配偶丙○,於當日下午



至華航公司就系爭產品為投標並得標,未料原告下單囑被告 履約時,遭其復稱誤判材質為PP,予以拒絕。至93年6 月 22日,丁○○籌畫善後事宜,與甲○○及原告公司股東乙○ ○○,至其老友戊○○處,敘明全案始末,委由鄧君洽請第 二高標廠商維星公司,以高於原告標價60餘萬元之價格供貨 ,未曾成交,嗣再覓得第三高標廠商佑懋興公司,始以高於 原告標價1,378,800 元之價格,如期交貨,藉以保全原告公 司商譽。
三、兩造於系爭契約遭被告給付拒絕後,另立和解契約,即原告 拋棄退佣一成之請求權,至於易人供貨之價差損失,由兩造 平均負擔。熟料原告確定受損1,378,800 元後,催請被告於 93年11月18日前給付二分之一金額,原告回函拒絕,依民法 第254 條規定,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和解契約。四、關於系爭契約部分,被告於央請戊○○先生另覓廠商供貨時 ,已明示給付拒絕,至系爭標案履行完畢時,又構成給付不 能,故原告得不待催告,亦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 參見民法第255 條),被告並應賠償損害1,378,800 元(參 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0 條)。
五、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1.被告既於93年6 月4 日取得系爭產 品樣品,其目的若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說服華航公司改用 PP材質,則至93年6 月16日,原告確知華航未變更招標公 告及樣品之材質,而被告又未取得另一PP材質之新樣品, 則原告之要求報價及被告之報價,當然係針對唯一系爭產品 之貨樣而為,故被告辯稱於93年6 月4 日,請原告嚐試說服 華航公司改用PP材質乙節,縱屬真正,亦無實質意義可言 ,何況被告浸淫塑膠製品三十年,對此應有基本認識,自無 可能作此要求。2.再者,被告稱原告致電被告詢問訪價,其 表示無法訪知OPS原料價格,但另提供PP材質報價,期 使原告說服華航改用PP材質生產云云,惟此大型公司之大 標案,即將湧入甚多OPS標商進行投標,自無可能臨場變 更規格。基此足證,被告之辯詞,乃臨訟虛擬,無人能信。 3.被告又辯,於原告得標後三度建議原告「以PP材質製作 」乙節,由於OPS材質之透明度等同於玻璃,PP材質無 法清晰看見內容物,故具備三十年商場經驗之被告,對此高 風險之詐欺法,完全窒礙難行乙節,應有認識,若此建議屬 實,丁○○豈非詐欺。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價金 及標的物,既已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生效。4.被告 坦承證人丙○「甚麼都不懂」,故甲○○既於93年6 月21日 滯留大陸,便不可能於93年(嗣更正為94年)6 月18日與佑 懋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關此日期誤表之自認,應予撤銷。



5.退步言,OPS及PP之製程完全相同,僅輸入之原料略 有差異,故兩者可共用同一生產線,此理與製造饅頭、果汁 、金飾、鋼材等商品之原理相同,世所共知,毋庸舉証。6. 關於損害金額問題:原告因被告違約,必須另行購貨,致多 負之貨款債務,屬已確定之積極損害,與將來給付之訴分屬 兩事。7.丁○○報價錯誤之原因:被告公司係自63年起即以 塑膠製品聞名全國之大公司,其董事長丁○○先生自然日理 萬機,對於總價不高之系爭標案,難免掉以輕心而報錯單價 ,正與五星級大飯店之董事長,經常報錯菜市場之蔬菜單價 同。反面言之,此等高貴大董事長若能精準報價至數角數分 ,始足令人疑係基層員工所冒充。8.原告於自己已淘汰之手 機中,尋獲丁○○坦承有契約及願賠償半額損害之錄音紀錄 (本院按譯文如原證14,在本院卷第73頁),可當庭勘驗。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已經解 除契約,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乙、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主張93年6 月間,與被告達成合作協議,以被告之報 價,由原告出名投標華航OPS透明蓋採購案,得標後由被 告供貨,被告並會退佣金10%與原告為合作報酬等語,確與 事實不符,被告更絕無與原告達成和解,找其他廠商供貨等 情。事實上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公司成立任何買賣協議:( 一)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從未與原告洽商合作投標案或買 賣契約情事,未有書面或口頭成立協議。(二)兩造當事人 亦從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A.93年6 月4 日原 告攜華航標案實物樣品至被告處洽商報價事宜,原告未有購 買要約之表示,僅在詢問價格。B.原告所出示之樣品材質為 OPS,原告公司當場即表示公司產品為PP材質,無法承 製,即兩造主張標的物完全不相同,買賣契約無從成立。且 查,PP、OPS二者雖然製程相同,但絕非可以貿然更改 使用材質製造,共用同一生產線,被告使用全自動生產系統 ,一旦隨意更改,若造成機器損傷、製程不順或產品瑕疵, 其損害難以估計,是以被告專業生產PP材質塑膠製品,為 國內PP大廠,絕非原告所認為之OPS生產業者。C.93年 6 月中旬,被告就原告之電詢,提供PP材質之報價,供作 價格參考,和原告所要求之OPS報價不同,價金部分未成 立任何合意。D.兩造間從未有任何買賣之要約或承諾,就標 的物和價金之主張更是完全不同,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買



賣契約無從成立,被告公司自不負交貨之義務。查甲○○丁○○二人相識已久,長期以來,甲○○經常向丁○○請教 PP之市場價格,以作為伊與他人進行塑膠類製品交易之參 考依據,丁○○均會如實提供。而本件原告承接華航之投標 案,亦同往常至被告處討論投標價格事宜,被告亦同往常提 供PP市價供原告參考。原告並無提出希望被告供貨之要約 ,被告亦無承諾供貨,雙方絕無就供貨乙事成立合意等情。 至原告因而以被告提供之PP價格作為伊之投標價,此為原 告片面自行考量製作OPS成本,依其個人認知而提出價格 投標並進而得標,此係伊個人自行判斷之結果,與被告無關 。
二、有關證人證詞:原告主張以證人丙○證明製造廠已報價,才 參加華航投標等語。惟查證人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妻,其立場即有偏頗,證詞不足為採,所知更為從甲○○ 處轉告,非親身所見聞。且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庭訊證 稱,在華航開標後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聯絡,丁○ ○第一次掛她電話、第二次說她搞不清楚,顯見被告公司否 認與原告有任何供貨關係。
三、兩造間無成立系爭契約,被告無交貨義務,更無另立和解契 約:(一)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自無交貨義務,更 不可能如原告所指訴「毀約謀求補救」,另立和解契約,被 告否認有和解契約存在。(二)和解契約既不存在,則原告 有關和解契約之主張全部不實在。
四、被告引薦戊○○與原告,係出於雙方情誼,協助解決原告供 貨困難,非在彌補自己之法律責任。(一)查兩造間雖無契 約關係,被告對原告無任何責任,只因兩造間相識十年,不 忍原告陷入困境,才介紹相熟之廠商戊○○與原告認識。被 告於引薦後,即由原告直接與戊○○接觸,被告未參與嗣後 之事務,亦不知原告與戊○○或其他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二)關於證人證詞:證人乙○○○雖證稱曾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甲○○前找戊○○,聽他們在講話,戊○○說丁○○老是 隨便答應人家,都由太太擦屁股等語。惟查,乙○○○為原 告公司股東,其立場即有偏頗,其證言不應採證,況且其證 言為聽聞甲○○與戊○○對話(而後該對話為戊○○否認) ,非親聞丁○○承認毀約謀求補救。查丙○與乙○○○之證 詞與事實不符,且身分上有證言偏頗疑慮,應不得採用為本 件事實之基礎。原告主張不可代替性,顯然為原告無其他證 據而不得不以其二人為證人,益證原告無支持本件訴訟主張 之證據。又證人戊○○證稱被告負責人丁○○有帶原告負責 人甲○○前來,並曾對OPS蓋子為估價、提供其他廠商聯



絡方式與甲○○,但否認有與證人乙○○○對話,亦否認有 親聞丁○○自稱估錯材質謀求補救等事實。由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為出於協助原告而引薦戊○○,被 告公司無任何法律責任。
五、原告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且被告毀約造成損失,該主張之事實有 利於原告,原告應就其主張為舉證。(二)原告所提證物或 證據方法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契約存在,也無法證明被告有賠 償責任:A.起訴狀證一至證六等文書,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 有買賣契約存在,亦與被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責任無關。B.原 告所舉證人丙○、乙○○○,證言可信度低,且由其證言得 知,僅係從原告負責人甲○○處片面聽聞,非與被告公司直 接接洽契約相關事宜;而證人戊○○更證稱係由被告公司介 紹與甲○○接洽經過,都是與甲○○接觸,未聽聞被告公司 自承契約過失。顯見原告所舉證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 或賠償責任。C.再者,以原告所述事實及提出之書面證據顯 示:1.原告於93年6 月16日向華航公司投標,並得標(起訴 狀證二)。2.華航公司於93年6 月18日下訂購單與原告公司 (起訴狀證二)。3.原告公司於93年6 月18日向佑懋興公司 訂購系爭OPS產品(起訴狀證四)。4.93年6 月22日,被 告公司負責人丁○○甲○○與股東乙○○○至戊○○處籌 畫善後事宜,…再覓得佑懋興公司,以高於原告標價之價格 ,如期交貨。原告於上揭所述事實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華航公司標案及原告與佑懋興公司間法律關係,均和被告 無涉,原告更不得以佑懋興公司之交易金額向被告求償。( 三)至原告所提之原證14錄音譯文,因被告接到原告之電話 時,是在工廠內,當時生產線正在運轉,噪音很大,對於原 告所談論之內容,不盡清楚。又被告所提:「我當初是一片 好意,說你儘量去爭取」等語,係指被告建議原告去爭取華 航改用PP材質。換言之,被告自始即已表明無法承製OP S產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斷強調原告給的價錢為市價三 分之一,沒有一家廠商做的下去等語,其意只係與原告反應 價格過於低廉,原告得標後恐怕找不到廠商承作等情,實無 以推論被告有承作OPS之意。且當時因丁○○在工廠內相 當忙碌,故語多「好了,好了」「知道了」等語,欲急於掛 電話,依通常文義解釋,是表示知曉這件事的意思而已,絕 非承認兩造間有供貨契約或願意分擔損失。
六、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公司係為國內製造PP材質塑膠製品之 大廠,實不可能承接原告指定OPS材質產品訂單,並於原 告詢價時明白告知,所提供之產品價格亦是以PP材質估價



,和原告間未就投標華航OPS盒蓋案成立任何合意、契約 ,更無於事後成立和解契約之可能。原告一廂情願向華航公 司投標,恐或急於促成交易,亦或不清楚PP、OPS二種 材質於價格上之差異,致須為履約多付出價款,但均非被告 之過,更與被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無證據證明兩造間 契約關係,即平白指訴被告毀約,其訴顯無事實上及法律上 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93年6 月4 日,攜華航公司標案系爭產品實物樣 品至被告公司交由被告公司代表人丁○○收受;此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頁筆錄)。(二)93年6 月16日上午11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曾從大 陸致電(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丁○○有提供 (原告主張為報價)某種材質產品價格(究為PP或OP S材質產品價格兩造有爭執);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三)93年6 月22日甲○○丁○○與證人乙○○○曾至證人戊 ○○處,經丁○○介紹,甲○○向戊○○相詢關於上揭尺 寸OPS透明蓋產製之相關價格等事;此經證人戊○○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自承。二、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契約(依原告主張為附 以向華航公司得標為【停止】條件之貨樣買賣契約)是否已 經成立。若已經成立方有再審究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以解除契約(含原告主張曾經和解之契 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1)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成立 ,無非以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一)(二)點情形均存在 為其主要依據,並提出原告向華航公司投標上述系爭產品已 經得標之決標單、華航公司訂購單(均為影本即卷附原證二 ,在本院卷第8 、9 頁)為證,固非無據;被告則辯以,原 告雖有提供OPS材質之樣品給伊,但原告從未為買賣系爭 產品之要約,伊亦從未承諾出售系爭樣品之產品,93年6 月 中旬雖曾提供價格,但該價格為PP材質產品之價格,僅係 好意提供被告參考而已,兩造之間從未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 契約等語。(2)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 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



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有效成立,即為主張權利者,惟 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所述,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查:被告並不否認於93年6 月4 日有收受原告交付系爭 產品之樣品,但否認其當時有允諾原告詳研製程及成本或允 為報價等情;原告就此情節,除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在被告 公司處為商談外,別無其他事證可為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93年6 月16日向其報價且所報價格為OPS材質之價格一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所述上揭時程觀之,93 年6 月4 日交付樣品後至93年6 月16日(被告陳稱為6 月中 旬)上午11時前,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其間未曾有任何聯 絡,直至原告要前往華航公司參與投標當日上午11時(按依 證人丙○所證述投標時間應為下午2 時,見本院卷第34頁) 才詢問(要求)被告關於本件系爭產品之價格而作為投標之 依據,而原告投標華航公司關於系爭產品5 英吋透明蓋為13 2 萬件、8 英吋部分為141 萬件(詳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之決 標單上所載),則在93年6 月4 日當日原告既未告知被告數 量,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之前又未曾聯絡確定,至投標當 日上午11時始以電話聯絡討論此事,被告於此之前既未知數 量、交貨期限,被告如何允諾詳研製程及成本,是有關原告 主張93年6 月4 日被告即允諾「改日報價」一節,即難遽予 採信,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93年6 月4 日兩造之商談是 否有系爭契約之要約及承諾之法效意思存在,亦非無疑。( 3)至93年6 月16日上午11時丁○○確曾應甲○○陳報價格 ,此情為被告固為所不否認,惟所謂「陳報價格」是否即表 示被告允為供貨,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故被告辯稱該陳報 之價格係PP材質之價格且僅係提供原告做為參考,亦未曾 作為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產品之價金之承諾意思表思,即非全 無可採。但參以被告於陳報價格之前既以收受原告交付之系 爭產品之樣品,而原告要求報價作為投標之依據,並未曾更 改樣品之材質,則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所為之報價係屬系爭 產品之價格,亦非無據,是以在外觀上被告既有「陳報價格 」之行為,極易使人混淆即為系爭產品樣品之價格,被告上 辯陳報價格係PP材質之價格,即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3年6 月16日上午11時所為 討論(談話)內容,各執一端,已不可考證,僅能綜合推論



該時以後之過程事實為論據;據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甲○ ○之配偶丙○證稱:「93613 (本院按應係16日之誤)下午 2 點,我在華航開標完後,打電話給丁○○,他很不耐煩掛 斷電話,我再打第二次,告知華航已得標,你答應甲○○要 供貨,期間是7 天,他回答我說我搞不清楚,就把電話掛斷 了,我所知道的事情僅是如此。」(見本院卷第34頁);基 此所證推論,丙○前往華航公司參與投標,投標系爭產品之 標價,係甲○○當日上午詢問(要求報價)丁○○後,再告 知丙○以為投標之依據;果此,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商人將 本求利,除非有極大錯誤或特殊情形存在當不致做虧本生意 (於本件如原告主張先前尚約定被告須退佣【給付】標價總 額10%與原告),而從93年6 月4 日丁○○取得系爭產品樣 品至同年月16日上午陳報價格止,其間有12日之時間,被告 果已經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願意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已 詳算成本、考量利潤取得、交貨期限、詳研製程為是,則原 告得標時,證人丙○隨即電告得標斯情(即告知如原告所主 張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獲知系爭契約成立,衡情應即為 著手開始生產,準備完成交貨,取得利潤,始符商業交易經 驗法則,何以接獲證人丙○打來電話第一時間即掛斷,丙○ 隨即再電,丁○○卻回以丙○「搞不清楚」隨即將電話再次 掛斷,毫無履約之意,依此情形觀之,完全違逆商人之間最 基本之誠信(同日上午11時許方為承諾系爭產品之價金、下 午2 時許立即毀約)亦無所謂交易常情存在,況且證人丙○ 先前並非直接與丁○○對話之人,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交 易過程並不清楚,丙○來電無非告知系爭產品已經得標而已 ,丁○○若知交易已成,有利可圖,至少應表示略略欣喜之 意或表示知情,未為此之舉卻逕回以丙○「搞不清楚」;何 以故,顯然被告認為其未曾有向原告為任何系爭產品價金承 諾之意思表示,即未曾表示欲供貨與原告。況且在丙○投標 系爭產品而得標致電丁○○時,丁○○謂丙○「搞不清楚」 狀況,究所何指,從丙○所證而言,既在告知得標之情形請 求供貨,丁○○應係認其所營公司與本件得標系爭產品與之 完全無關,方有上述言詞出現。綜此,被告上辯其所為報價 僅係供原告之參考,並非承諾買賣標的之價金,尚非不足採 信。又被告屢陳其係從事塑膠製品三十餘年之廠商,對PP 、OPS材質之價格亦甚明瞭,但並未從事製作OPS材質 產品之製造;原告原否認此情,認被告係從事OPS材質產 品之大廠,有能力製作系爭產品,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則稱「(被告本身有無作OPS材質的產品)…,被告公



司大宗確是作PP材質的產品。」(見本院卷第90頁),另 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十數年之朋友,甲○○當亦無上開所 陳有所誤認之情形存在;似此,亦徵被告辯稱無生產線或機 器設備可供大量製作OPS材質之產品一節,應非虛構,參 以被告從事相關塑膠製品製造業已有三十餘年,對所謂相同 尺寸PP、OPS材質盒蓋製品價格相差若干,應知之甚明 。果若如上之述,被告既知系爭PP、OPS材質盒蓋價格 相差甚遠,又無適當機械設備可供生產,衡之如上述之一般 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於無利可圖情形下,被告殆無可能於 原告相詢之下,即為價格之承諾而願供貨;故被告辯稱其所 為價格之陳報,係其熟悉PP材質產品之價格,亦堪採信。 至原告主張丁○○為大公司董事長日理萬機自有可能對價格 之陳報有所錯誤,亦不可能精準報價至數角數分云云,對此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況依前述,被告取得樣品 至原告相詢價格之時,其間相隔12日,有充足時間可資考慮 ,焉有報錯之可能,應無故將PP、OPS材質相混,隨意 陳報價格,而事後故意毀約詐欺原告可言,原告此之主張, 要無可採。(4)再者,果如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經 成立,被告前已詳研製成亦有能力製作系爭產品;則被告得 知系爭產品已經得標,亦應自行開始生產為是以減少虧損, 況且違約者為被告,何以於93年6 月22日,甲○○卻透過丁 ○○介紹戊○○相詢有關OPS材質產品之製程、費用等, 此尤與一般違約者履行交易情形不同。另外原告聲請訊問證 人即其公司之股東乙○○○用以證明丁○○毀約謀求補救情 事存在;據乙○○○證述:「(本件是情始末?)已不記得 是哪一天,是某星期六,甲○○與我去戊○○八德市那裡, 我聽他們在講話,鄧先生說丁○○老是做那種事,都由他太 太來幫他擦屁股。」、「(哪一種事,是哪一種事?)就是 隨便答應人家。」(見本院卷第34、35頁),基此,依乙○ ○○所述,似丁○○確有與甲○○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但 細究證人所述其所為證言,為該日至戊○○八德市處所聽聞 戊○○所言得來;惟據證人戊○○所證:「(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請問證人有無說過丁○○老是做那一種事,是何意? )我沒有與乙○○○對話,我沒有講都是由誰擦屁股這種話 ,我已忘記有無說丁○○老是做哪一種事的話。」(見本院 卷第36頁),依此,證人乙○○○所證即不足為採。戊○○ 又證:「(本件事情之始末?)我與甲○○不認識,但與丁 ○○是多年的朋友也有生意往來,有一天,王先生帶一個人 來,此人是丁○○介紹我認識的,丁○○帶一個樣本是一個 塑膠蓋,問我能不能作並估價。蓋子有破損,我不能很準確



估價,我僅提供一些意見,要用何機器作,國內有無料可供 應;後來我估的價錢比甲○○估的價錢高,但我的只是參考 ,因我的機器比較小,成本比較貴,到底丁○○報多少錢我 不知道,後來過了幾天,甲○○有電話給我,問同行有無人 再做此東西,我告知可能要在找找看。隔了幾天由甲○○先 生告訴我,幾個廠商的名字,問我是否認識,其中有一家我 知道。然後甲○○問我無法作,他們可否作,我聯絡該廠商 ,後來也把電話給甲○○,細節部分由甲○○自己處理。」 ,按此所述,果丁○○確如原告主張已經於93年6 月4 日以 後詳研製程、應允改日報價,同年月16日就系爭產品業已陳 報(承諾價金)價格,被告又係從事OPS材質塑膠製品( 實際上為PP材質製品,詳如上述)三十年有經驗之大廠, 丁○○又何必拿系爭產品之樣品請其好友戊○○相詢「能不 能作並估價」,而且謀求補救者既係丁○○,何以與戊○○ 聯絡請求協助者均為甲○○,上開情節均徵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無從採信。(5)原告另提出甲○○丁○○電話談話內 容譯文即原證14以證明被告確有與之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就 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上為真正均不否認,惟辯稱該談話內容僅 是表示知曉有「這件事」之意思而已,並非承認有系爭契約 成立或願意負擔損失等語。查細究該談話內容重點在於如何 補救完成原告與華航公司履約之情事,其間雖有若干言語提 到價格之問題,但丁○○亦表明當初係出於一片好意,由原 告儘量爭取等言,並無法證明丁○○於93年6 月16日確係系 爭產品之價格(承諾系爭產品之價金而允為供貨),該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價金及標的物(究為PP 、OPS材質)之意思並未一致,即難謂系爭契約已經成立 ,換言之,兩造之間並無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進而 主張曾就系爭契約達成和解,又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和 解契約及系爭契約,及其他損害賠償數額等節,即無再以論 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6 第1 項、第260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援用之 舉證,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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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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勗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