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35號
SLDV,114,司拍,235,202508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楊宏基
相 對 人 曾東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5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350萬元,並
簽立本票,本票於114年2月10日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