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22號
SLDV,114,司拍,222,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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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李慧玲
李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2年12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7月13日、142年11月30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7月18日、112年12
月1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慧玲邀同相對人李林美惠為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14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個人「消
費性」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4年3月起即未繳
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予相對人,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聯邦銀行個
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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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