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蔡孟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5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
4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
約及動撥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自114年4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繳仍未獲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相對人積欠其
本金4,054,368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借約及動撥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