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即受託人 姚東宏
債 務 人 侯喬珞
曾博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0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經110年12月28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4年3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
務人於110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91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內。詎
債務人自113年12月29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經催繳仍未獲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侯喬
珞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其利息也僅繳納至114年4月18日,
相對人共計欠9,108,816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