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周伯諺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暫時
處分,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宥璇、
陳宥廷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誤向本
院聲請之本案(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34號),業經本院
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考量暫時處分事件應附
隨於本案,應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權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