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火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火(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陳火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即被繼
承人陳火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
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火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死亡
,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
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