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相對人A02、A03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178,5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確定,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聲請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
訴時所餘遺產總價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定之,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237,17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11,745,723元(計算式:35,237,170元
÷3=11,745,7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33,9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200,850元,合
計應徵收訴訟費用為535,6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各為178,533元(計算式:535
,600元÷3=178,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