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A01
相 對 人即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
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00號,下
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訴訟分
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而告確定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程序業已終結,應依照前揭規定,原
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事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之規定計算,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計
為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