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A01、A02與相對人A03間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裁定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A02向本院對相對人A03聲請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A02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
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聲請
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A01、A02於第一審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依上開裁定主文即應由相對人A03向本院繳納之。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