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01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原告
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83條所規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
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訴
訟費用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
第3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原告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
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訴訟費用即
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前開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原告撤回起
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扣除此應退還金
額,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聲請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