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5832號
SLDV,114,司執,8583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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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83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周憲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 第 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 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蘆洲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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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