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訴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忠孝東路二段九四號七樓)
被 上訴人 丙○○
丁○○
戊○○
之九號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三四七號清償債
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伍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聲明上
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
內併同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 記 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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