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01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心瑀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張 心瑀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3年8 月13日死亡,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 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 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